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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对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的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证明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责任: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和案审会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主体、办案程序、案件事实、证据、执法文书、适用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处罚裁量、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幅度、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37号总局令)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38号总局令)第九条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第十二条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37号总局令)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37号总局令)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省级:主要负责对下级质监部门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跨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
2.市级:主要负责查处本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级质监部门进行监督指导。
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2013】9号)规定:“市场监管原则实行属地管理,执法重心转移,由县市政府负责,省、自治区政府主要维护市场统一公平和竞争,加强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跨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37号总局令)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37号总局令)第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
5.《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37号总局令)第九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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